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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住房公积贷款条件政策有哪些新规定?2021黑龙江公积金贷款

观看 人 | 编辑:zlq | 发布时间:2021-08-11 11:45

    黑龙江住房公积贷款条件政策有哪些新规定?2021黑龙江公积金贷款 ,详情见下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管委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以向购房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按规定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六)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七)符合购房所在地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各地管委会可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量、贷款需求量及房价等因素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该倍数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实行,且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申请人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第九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总价款时,借款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由受委托银行与公积金中心协商后确定。

  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利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与人民银行、国土资源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联网核实贷款业务信息的,不得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并在本级政务服务网上发布公积金贷款受理条件和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可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配偶和产权所有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三)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四)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首付款发票或收据;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首付款收据或已支付凭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和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五)借款申请人为异地缴存职工的,提供异地缴存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放款后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缴存证明》回执返回至缴存地公积金中心;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对于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积金贷款发放;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六条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

  (一)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二)对本次公积金贷款放款前无法及时落实抵押登记手续的,可采用质押或保证担保;

  (三)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对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资格应已通过公积金中心认可。

  第十八条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将所购房屋用于抵押,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借款人必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将有价证券交由公积金中心保管。

  第二十条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还款的偿还资金,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应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还款的偿还资金,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四条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应配合公积金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工作,可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原借款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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